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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煤矿企业法人是预防煤矿生产的责任主体。
264、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204、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20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0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199、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198、对较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定。
177、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属于“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