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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国家有关部门要对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非法矿山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以及违规供电违规供应民爆物品造成事故的,将相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286、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颁布的《关于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矿山企业违规在井口和井下进行动火作业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并依法从重处罚。
285、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颁布的《关于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抓紧抓实相关领域矿山安全工作。
277、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27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一律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271、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单位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公约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270、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26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能依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6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可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67、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关闭煤矿无需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