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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4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登记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2.2.63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2.2.62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2.61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登记。
2.2.60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2.2.59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2.2.58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
认可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2.57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
2.2.56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
2.2.55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