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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2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和变更事项,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
2.2.151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2.2.150申请变更备案,属于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2.149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车顶行李架,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不得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应保证安全,换装轮毂的不得改变轮胎规格。
2.2.148同一机动车三年内可以互换变更一次机动车号牌号码。
2.2.147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2.2.14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2.2.145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按规定核发行驶证。
2.2.144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2.2.143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摩托车销售企业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方便机动车所有人购置车辆、投保保险、缴纳税款、注册登记一站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