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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属于机动车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可以由机动车制造厂出具。
2.2.160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将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2.159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2.2.158申请人因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导致机动车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2.2.157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或者金融机构等联网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2.2.156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机动车迁出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或者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2.2.155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2.154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满一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
2.2.153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在转入地交易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2.2.152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和变更事项,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