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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责任追究期间擅离职守。
3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会无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2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须后补办手续。
3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确实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关闭监控、报警等设施。
3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工程技术人员负责。
3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