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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被代理机构开立人民币专用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1410.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情况,包括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的机构信息、被代理机构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情况等。
1409.拟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报经上海票据交易所同意。
1408.被强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自退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1407.上海票据交易所强制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限制其部分功能的,应向退出系统参与者送达书面通知。
1406.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被承接的财务公司应选择财务公司作为承接者。
1405.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被承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接者。
1404.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若承接者和被承接者分属不同法人机构,应由被承接者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承接申请(不同法人机构间承接)》。
1403.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应自行指定另一系统参与者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承接者。若承接者和被承接者属于同一法人机构,应由承接者和被承接者共同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承接申请(同一法人机构间承接)》。
1402.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原则上由系统参与者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