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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服务机构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导致事故的,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安全生产法》共()条,新修改后共()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