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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私募股权基金最终出资人及其控制企业应尽量避免与发行人发生关联交易,确为日常经营需要无法避免的,应当控制关联交易规模,关注关联交易公允性、真实性及其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并按监管要求作出充分的披露和解释,确保不存在利益输送或者粉饰业绩的行为,避免因关联交易构成审核障碍。
216、一般认为引入私募股权基金后,私募股权基金不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控制的公司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就构成同业竞争。
215、对于新引入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对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三类股东作出判断,并执行相应核查程序,避免引入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从而构成上市审核障碍。
214、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
213、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 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212、“三类股东”是指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
211、对赌协议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实质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包括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
210、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不可以借助信托平台,快速集中大量资金。
209、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以公司制基金为主体进行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
208、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