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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国内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812.国内信用证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受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付款责任的其约束。
811.国内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必须办理议付。
810.国内信用证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议付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议付时,须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
809.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可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国内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
808.若原国内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则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并由第二受益人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
807.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但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索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国内信用证金额。
806.国内信用证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805.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和 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804.国内信用证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要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