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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境外机构的存款人名称等信息不能完整录入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1124.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备注”最后面录入“NRA”+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并以中文分号“;”分隔后录入境外机构真实的境外邮政编码。
1123.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组织机构代码”应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
1122.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地区代码”应统一录入“上海市(2900)”
1121.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邮政编码”应统一录入111111""
1120.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电话”和“地址”均应录入境外机构的境内联系电话和地址。
1119.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存款人类别”应录入“境外机构”
1118.境外机构无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签章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签章的,应当在开户申请书三联上分别签署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1117.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填写境内的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
1116.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境外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当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填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