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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地址的,应当以境内联系地址作为主要联系方式,方便银行开展对账等业务。
1127.境外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
1126.境外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由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组织机构代码。
1125.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境外机构的存款人名称等信息不能完整录入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1124.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备注”最后面录入“NRA”+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并以中文分号“;”分隔后录入境外机构真实的境外邮政编码。
1123.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组织机构代码”应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
1122.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地区代码”应统一录入“上海市(2900)”
1121.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邮政编码”应统一录入111111""
1120.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电话”和“地址”均应录入境外机构的境内联系电话和地址。
1119.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存款人类别”应录入“境外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