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题目
1135.境内银行应当根据有关人民币跨境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
1134.周边国家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户收支范围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133.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按照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1132.特殊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1131.境外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确有办理现金业务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130.境外机构开立的墓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
1129.境外机构在境内联系地址或者境外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1128.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地址的,应当以境内联系地址作为主要联系方式,方便银行开展对账等业务。
1127.境外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
1126.境外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由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组织机构代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