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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别规定。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13.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12.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需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11.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0.进行《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9.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8.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一律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7.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一律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6.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