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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9.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
118.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11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116.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5年内不得再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15.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单人保管制 度。( )
114.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后 5 日内,将所销售的剧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
113.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 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
112.具有抛射危险而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不属于爆炸品。( )
111.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 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