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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被查封、扣押的对象应当是与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247.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如果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正在被另一个行政机关查封或扣押,则后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取得先实施的行政机关的同意。( )
246.除非该生活必需品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查封、扣押的对象不能是当事人赖以生存的日常生活必需品。( )
245.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24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
243.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时均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242.行政机关在催告期间,发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应立即补办决定程序。( )
241.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
240.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
239.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含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