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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将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
84.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83.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2.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1.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出租。( )
80.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可由当地的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
79.对于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的房屋,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78.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77.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但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加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76.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直接对其进行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