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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
250.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补偿。( )
249.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248.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247.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24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24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244.向水体违法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且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生态环境部门承担。( )
243.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且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