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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
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
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 1 月 15 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 10 月 20 日,应
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332.票据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331.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
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入自行承担。
330.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可以背书转让。
329.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
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28.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
书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
327.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
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26.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
载日期的视为无效票据。
325.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324.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