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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6、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61、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59、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