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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单位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公约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270、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26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能依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6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可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67、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关闭煤矿无需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266、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发现煤矿中使用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265、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内容,煤矿企业法人是预防煤矿生产的责任主体。
264、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263、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d内组织验收完毕。
262、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在短期内多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应依法予以关闭,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期限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