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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自( )起施行。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违反《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下罚款。
违反《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
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减量( ),余量可以进行( )。
违反《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 )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排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 )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运营、达标排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 )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