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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8、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137、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可立即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136、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过程应当以不影响生产为前提。( )
135、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企业认错态度良好可以不予处罚。( )
134、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13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132、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无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13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 )
130、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