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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3、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0、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139、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8、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137、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可立即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136、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过程应当以不影响生产为前提。( )
135、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企业认错态度良好可以不予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