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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生产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依照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66.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但可以通过内部工作分工,确定其只部分负责。()
65.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依法组建成立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负法律责任。()
64.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行业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6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只需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依法予以追究。
62.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6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60.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59.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8.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但从业人员有违章作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