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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105.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104.境外投资者申请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需要办理合同或章程变更审批,按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和银行办理登记、开立账户、资金汇兑等手续。
103.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102.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指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仅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
101.银行违反《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
100.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币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当投资币种为人民币时则不用申报。
99.银行无需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在境外直接投资全部资金汇出后一并申报。
98.境内机构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无需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因为投资所需金额根据具体形势而定。
97.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