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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境外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可以不需批准办理现金业务。
112.已报告主体信息的香港基金,其管理人应凭在系统报告后生成的相关业务凭证,委托代理人在指定销售银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为每只香港基金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汇募集资金专户与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允许相互划转。
111.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特殊情况下可以为零。
110.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应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同业存款利率计息。
109.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发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布当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108.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107.人民币NRA帐户之间的资金收付,由付款方银行在RCPMIS报送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6.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105.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104.境外投资者申请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需要办理合同或章程变更审批,按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和银行办理登记、开立账户、资金汇兑等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