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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6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考试系统和考试车,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管理。
3.2.55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的,应当采取计算机考试系统进行评判,不能进行人工随车评判。
3.2.54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场地,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不需要进行验收。
3.2.53侧方停车项目完成时间超过规定时间的,评判为不合格。
3.2.52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考试路段、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设施进行考试,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预约、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的,不得组织考试。
3.2.51交通警察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退回财物的除外。
3.2.50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需要组织责任倒查。
3.2.49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3.2.48对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补考仍未合格的,重新预约考试,只参加评判不合格项目考试。
3.2.47交通警察有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终生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