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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
132.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
131.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
130.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129.有严重水患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128.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
127.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26.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
125.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半年。( )
124.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