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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1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3.2.20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经核查发现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
3.2.19办理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3.2.18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一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3.2.17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签注。
3.2.16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
3.2.15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审验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
3.2.14对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对应的准驾车型。
3.2.13办理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时,受理岗对符合规定受理申请的,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延期回执,告知申请人延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3.2.12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必须完成核查后再予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