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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9校车驾驶人接受审验时,提交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必须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3.2.38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对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3.2.37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重新申请,直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3.2.36因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而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3.2.35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3.2.34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3.2.33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3.2.32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2.31因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3.2.30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增加准驾车型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