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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公告作废。
3.2.52在申请恢复驾驶资格业务时或者恢复考试期间,申请人超过原准驾车型允许的准驾年龄或者身体条件发生变化的,车辆管理所应当终止办理恢复业务。
3.2.51申请人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受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后二年内完成考试,逾期未完成考试的,终止恢复驾驶资格。
3.2.50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
3.2.49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
3.2.48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的种类、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次书面退办。
3.2.47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原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的,应当审核扣押、扣留或者暂扣凭证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3.2.46车辆管理所办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核发预约考试凭证时,在预约考试凭证上应当告知申请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截止时间。
3.2.45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证号、档案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
3.2.44查阅档案后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