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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3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4.2.62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4.2.61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营运客车,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4.2.60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
4.2.59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4.2.58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
4.2.57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代表如在同一汽车类驾驶证或者摩托车类驾驶证内,顺序在前的准驾车型准予驾驶顺序在后的准驾车型。
4.2.56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
4.2.55未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但有正当理由的,经业务领导批准后可以保留。
4.2.54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