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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致使幼树死亡两千株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有毒物质的,使野生生物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二氧化硫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暗管、渗坑、灌注方式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锰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紧急情况下通过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工业园区,倾倒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纳税人应优先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纳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