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下列关于犯罪形态的表述,正确的是()。
A
甲男为强奸乙女,将购买的“迷魂药”倒入饮料杯给乙喝,乙发现饮料味道不对,遂报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B
丙男是快递员,到丁女家送快递,见丁美貌,遂强行按倒并欲发生性关系。丁警告丙会报警。丙害怕,放弃行动。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C
戊知道己喜欢嫖娼,趁己出差,在宾馆房间安装了隐秘涉嫌头,预谋录制己的性爱视频,迫使其出价20万元买断。由于摄像头故障,戊未得逞。戊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D
庚男见辛女(11周岁)经常一个人在网吧玩游戏,问其年龄,辛说14岁了。庚判断辛已满14周岁,承诺请辛免费上网10天,要求陪自己玩玩,辛答应。庚带辛到宾馆发生性关系,中途,辛告诉庚自己才11周岁,庚即停止与辛发生关系。庚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B
解析: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强奸罪。
(1)《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甲男将购买的“迷魂药”倒入饮料杯给乙喝的行为,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行为。因为乙发现饮料味道不对而没能进入着手实施犯罪的阶段,不属于犯罪未遂,属于犯罪预备。因此,A错误。
(2)《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丙因为害怕,主观上出于害怕放弃与丁发生性关系,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故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因此,B正确。
(3)《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戊预谋录制己的性爱视频,但是由于摄像头故障,未得逞,其尚未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同时,戊某仅仅是安装摄像头,并未着手实施犯意,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故属于预备状态。因此,C错误。
(4)《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处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处在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的分界点是着手。因此,关键区分在于着手,着手之前是犯罪预备,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着手”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强奸罪而言,使用暴力胁迫时是着手。庚男尚未使用暴力胁迫辛女,即庚男尚未着手实施强奸,故不属于强奸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辛某不满12周岁,虽然庚从辛某自述以及其外形特征上判断辛某应满14周岁,但是仍应当认定辛某明知对方是幼女。二人发生性关系,辛某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D错误。
(1)《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甲男将购买的“迷魂药”倒入饮料杯给乙喝的行为,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行为。因为乙发现饮料味道不对而没能进入着手实施犯罪的阶段,不属于犯罪未遂,属于犯罪预备。因此,A错误。
(2)《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丙因为害怕,主观上出于害怕放弃与丁发生性关系,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故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因此,B正确。
(3)《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戊预谋录制己的性爱视频,但是由于摄像头故障,未得逞,其尚未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同时,戊某仅仅是安装摄像头,并未着手实施犯意,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故属于预备状态。因此,C错误。
(4)《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处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处在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的分界点是着手。因此,关键区分在于着手,着手之前是犯罪预备,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着手”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强奸罪而言,使用暴力胁迫时是着手。庚男尚未使用暴力胁迫辛女,即庚男尚未着手实施强奸,故不属于强奸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辛某不满12周岁,虽然庚从辛某自述以及其外形特征上判断辛某应满14周岁,但是仍应当认定辛某明知对方是幼女。二人发生性关系,辛某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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