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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79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179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的罚款。
179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査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査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79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792、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和职工的监督。
179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负责事故调査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査报告之日起()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1790、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査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提交事故调査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査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査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789、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负责调査,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788、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