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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以技术保密、业务保密等理由拒绝检查。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工会不能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并不能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的可以根据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或签订的相关协议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
《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