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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278.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 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277.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和传输的信息时,应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于来源于境外的应当通知相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276.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275.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274.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7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可以从事有偿新闻活动。
272.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但出现特殊情况时,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视情况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271.外部合作单位人员进行开发、测试工作要先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270.信息系统应急预案既要制定、修订和完善,更需要演练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