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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86.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3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85.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284.网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8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公安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28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从事有偿服务。
281.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80.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 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 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不应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可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运营者应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279.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278.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 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