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题目
675.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并据以提供相应服务,账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不列入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
67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直接关闭账号并禁止重新注册,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7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67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
67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67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66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无需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
668.对于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免除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
667.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一个月后可以重新注册。
666.对账号信息中含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内容,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核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