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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7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678.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677.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等支持和协助,可拒绝提供技术支持。
676.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任意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675.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并据以提供相应服务,账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不列入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
67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直接关闭账号并禁止重新注册,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7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67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
67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