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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
682.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不予处置。
68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仅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
68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7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678.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677.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等支持和协助,可拒绝提供技术支持。
676.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任意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675.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并据以提供相应服务,账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不列入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
67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直接关闭账号并禁止重新注册,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