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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可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应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窃电量不能查实时,用户使用电力设备的时间可按照三个月计算。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可以不制止其行为,直接报请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