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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仅需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37.县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缴纳检验费
36.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35.除《饲料原料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
3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定制产品应当用于定制企业自用或销售给合同用户
3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1.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
30.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线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产品共用
29.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