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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大型养殖场销售定制产品
69.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1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68.《饲料原料目录》中质量要求或卫生特征指标为强制性标识要求,应在原料标签的分析保证值等项目中列出
67.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
66.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6年
65.出厂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4.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63.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