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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察】《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主要有四项:即遵章守规,服从管理;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条)
【安全监察】《安全生产法》要求,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依法组建成立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负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安全监察】《安全生产法》不仅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同时也适用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方面的管理。(第二条)
【安全监察】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五十五条)
【安全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
【安全监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事项。(第五十二条)
【安全监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报。(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察】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行业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