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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法律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受委托单位负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既适用其规定,又适用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由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非高位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