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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124.特别重大事故包括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12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选报或者瞒报。()( )
12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
12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120.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119.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118.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
117.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
116.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