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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 )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16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 )日内书面答复。
16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 )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16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16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6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6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16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16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需要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 )。
16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