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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 )14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 )13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 )13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 )13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13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 )13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 )13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 )13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13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